关键词: 人格财产 人格利益 普通财产 善意取得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财产,人格财产作为一类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特殊财产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从充分地保护人格财产所彰显的人格利益和精神价值考虑,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人格财产若因各种原因丧失了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为次要利益,则其与普通财产无异,可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予以适用。
人格财产是近年来民法学界逐步开始关注的一类新型财产,是指该财产上附着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在理论上,存在“人格物权”、“人格财产”、“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多种称谓,但以“人格财产”最为准确地反映了该类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的理念。[1]实践中,无处分权人对他人的人格财产进行了处分,则受让人是否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2]现行法律对此未有规定,基于立法的考量和对人格财产特殊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未考虑人格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中的确立,是对权利人静态的财产安全与交易秩序之动态的安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结果,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维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拍卖法》第58条、《票据法》第12条等从不同的层面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该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物权法》第106条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应该说,《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较合理的,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其虽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但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调整的是物之归属与利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关系,人格财产以人格利益属性为主,不适用物权法之善意取得。物权法从一开始制定就被界定为财产法,甚至出现“物权法”和“财产法”的名称之争,最后的共识是按照大陆法传统制定“物权法”,以规范物之归属与利用关系,以动产和不动产之物的二元划分为基础,构建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准物权的物权体系。基于此,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一直是以物的归属和利用为核心展开的,体现的是物的财产利益关系,至少从现有的四个立法草案和物权法几次审议报告均看不出物权法除了调整财产利益关系之外还调整人格利益关系[3],当然也不可能由物权法来调整人格利益关系,因此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人格财产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现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人格财产,故善意取得于人格财产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财产的存在,或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财产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所以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财产也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我国民法理论上人格财产概念的提出,应当以芮沐先生之“人格物权”的概念为先,当然正式引进“人格财产”的应当是徐国栋先生,其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中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绿色民法典》中对其进行了规定。之后笔者及相关学者也有进一步的研究。但理论上及立法界始终未将其作为一类独立的财产类型置于物权法立法的层面来探讨,在整个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也一直未对人格财产的规范问题予以关注和研究,因此可以认为人格财产并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即使对物权法之“物”作扩大解释,物权法也似乎无法囊括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的人格财产,更何况人格财产尤为关注的是其人格利益属性。鉴于物权法本身就不调整人格财产,因而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也就不可能包含人格财产。
第三,从现行法的角度讲,鉴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有关人格财产案件的出现,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出台,其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显然只是人格财产的一种典型形态,尚有很多的人格财产未纳入该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该司法解释应归入侵权法的范畴,其规范的客体显然主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所承载的人格利益,其次才是财产利益;或者说,该条主要保护的是透过财产而体现的物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价值。此外,该规定的调整范较为狭窄,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加以保护,从法律规范属性上看,其应归为人格权法的范畴,以侵权法的方式保护之,故实践中人格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源于物权法,而是源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目前正在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回应。[4]在此须强调说明的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否则,无异于让人格财产之权利人放弃其人格利益,从而满足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保护的需要,也即人格利益让位于财产利益,这与尊重人权、保护人格权的现代宪政精神不符,也违反了民法所倡导的人文主义精神,故结论是现行法也并不支持人格财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二、民法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使财产权的客体日益复杂――由有体物到无体物,再由无体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财产权利的类型也不断增加――由物权到无体财产权,由无体财产权到人格性财产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是通过一定的载体来保护人本身,这种保护反映了人格(客体意义上的人格,或者称为事实人格)[5]与财产划分的相对性:人格(伦理价值)是目的,而财产仅是手段。人格在现代法的体系下既做伦理价值又做行动工具,从财产到人格的转变标志着人类法律制度的进步[6],这也充分地表明人格权与财产权绝对化的二元划分现已日趋模糊,在部分领域呈现了财产权人格化和人格权财产化的倾向,人格权与财产权已渐入二元并重的时代。人格财产的产生和不断发展,是人格权与财产权交融的产物,是财产人格化的典型形态。
实践中,人格财产已不断地呈现出来。首先表现为与个人生活有关的特定物,如结婚证、某些特定的照片、婚戒或类似定情物;其次是与家庭有关的某些祖传物品、祖坟、家宅、祠堂以及亲属的遗体、遗骨、遗骸等;第三类是证明自己特定的经历、成就并获得社会认同之物,例如人事档案、某些奖状、奖章、证书等。第四类是与人身有关的器官、血液、基因等人格财产。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人格财产的范围不断调整,如祖辈遗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业、农庄、学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或标志性的物品、建筑等以及网络世界中虚拟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义的邮箱号码等已经成为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的“虚拟财产”,都可能被视为人格财产。
人格财产与普通财产之根本差异在于其将财产人格化,体现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珍重。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格财产不仅是一般意义的财产,其更是人格权于物之上的展现和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故而民法乃至行政法、刑法等对人格财产保护的价值取向逐渐脱离了普通财产,而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并纳入了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规范体系。民法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明显地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二是对人格财产保护时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良俗的考量;三是对人格财产的侵犯给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民法对人格财产保护的特殊价值取向和特殊保护方式,从本质上排斥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人格财产中的运用:
第一,人格财产的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近代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因未专门规定人格权而曾被指控为“重物轻人”,两次世界大战促使人权运动蓬勃发展,各国立法纷纷将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7]随着人格权优先地位逐步确立,人格权及其保护范围急剧扩张,以至于发生了“人格现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8]这样的理念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中也得以体现。正如拉丁指出,不具人格品质的财产权不应当优先于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的权利。因此,当我们可以确定一项财产权是可替代财产的时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这种权利就应该让位于那些冲突的、获得承认的、未体现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这种情形是非常强大的,在这里,如果没有人格利益被主张,权利主张者想成为我们社会中充分发展的人的机会就会被破坏或受到极大削弱。[9]我国学者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在立法理由中就基因的保护问题指出,在立法上更加侧重于保护基因提供者的利益,规定了其控制权和知情权,同时规定自然人的基因隐私权优先于知识产权,贯彻人格权优于财产权的基本原则,[10]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11]因此,“在那些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发生冲突的场合,突出人格的价值,突出人的价值,把人和人格的价值作为最高的价值。”[12]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也使其成为我国学者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目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及判例中对人格财产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对人格利益的救济,强化了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属性,而弱化了其财产利益属性。
人格财产虽作为物,但该类财产体现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价值,尤其是其人格利益比财产价值更为重要,借用法国学者的话说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价值超过市场价值之物”[13]才能成为人格财产,人格利益属性作为人格财产的主要属性而凸显出来。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人格财产,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此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善意取得适用于对他人纯财产利益的无权处分,而不适用于对人格权的无权处分,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尽管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表面要件,但因该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处分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被侵犯的原理,该处分无效,故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由于人格权优于财产权是民法的一项基本理念,也是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必然要求,[14]因此,法律不能在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人格财产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相较而言,从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财产中由于以人格利益为主导,故而应当优先保护人格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而不会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财产所体现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格财产的保护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量。在涉及到人格财产的案件中,因人格财产兼及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财产利益代表的更多是个人利益,而人格利益代表的除了作为个体之人的利益外,其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休戚相关。因为,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15]人格财产的保护跨越了财产法与人格权法的范畴,这又常常使其涉及与社会公德、人类基本伦理与法律的冲突问题,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当然成为首先原则。若允许寄托特定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势必可能造成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悖的结果,不仅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反而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与和谐法治、人文主义精神的要求不相容。比如,涉及到结婚戒指、定情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对人格财产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也必将造成有违公序良俗的效果。所以人格财产保护中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导致其排斥了善意取得的适用。
第三,对人格财产之侵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对人格财产的该种特殊保护完全有别于纯财产的侵权救济方式,直接肯定了第三人未经权利人之合法授权占有人格财产为非法,构成侵权行为。对人格财产无权处分的场合,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即使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形式要件,亦同样构成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故而是违法的,无效的,在特定情形下第三人还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是善意的第三人也不能因为其善意而肯定其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必须澄清的是,尽管善意第三人在购买无处分权人处分之标的物时不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但他可能没有考虑该物是否寄托了某些特定人的人格利益,所以其对侵犯真正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应当来说是善意的。仅仅就侵犯物权而言,有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但若同时侵犯人格利益的话,则不能因此就肯定善意第三人因其不知情而免除其对人格利益侵权的责任。因此,第三人对真正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不知情、无过错的侵犯并不因此而免责,其不仅不能取得人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甚至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分采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的方式已得到有关国家司法实践的认可。[16]
三、人格财产的本质属性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
人格财产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理论上许多学者都已经有意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意识到了人格财产,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现象和理论体系中抽象和凸显出来。而与“人格财产”相对应的概念是“可替代财产”,通过比较考察可以发现,人格财产的内在属性也并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第一,人格财产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人格财产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财产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做到。[17]故而对人格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既侵犯了有形的财产利益,也侵犯了无形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基于善意取得只适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因人格财产仍然承载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法律就必须在善意受让人的财产利益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权利人人格利益所代表的精神利益上进行衡量,显然民法之人文主义精神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是着重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不应是受让人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格财产之人格精神利益对象之特殊性。人格财产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例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18]、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19]、婚纱照赫显“坟墓”有悖民俗影楼道歉赔钱案[20]、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21]、高秀清上诉重庆教育学院其他人格利益赔偿纠纷案[22]、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23]等等案件中,父母生前照片、婚纱照、祖传物品、骨灰等对上列被告或者被上诉人来讲,其可能不知道这类物品对当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损失会不同于诸如此类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损害。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人格财产之精神利益的无形性导致人格财产被无权处分时难以判断该物是否为人格财产,但这丝毫不影响人格财产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故在人格权优先保护的理念之下,人格财产利益的无形性不应成为善意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人格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理由。
第三,人格财产的基本价值定在于精神利益之保护。人格财产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财产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此,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利益远远高于其物质价值,而该种利益是人格财产保护的核心所在,也是人格财产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强势理由。而人格财产上承载有以人格利益有强弱之分,只有人格利益明显高于财产利益的人格财产才是真正的人格财产,对该类财产的无权处分,也不是简单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更重要的是对人格利益的侵犯,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人格财产强有力的保护,若适用善意取得则会呈现以较大的人格利益的牺牲换取较小的财产利益的维护的不和谐状态,有违法律之精神。
第四,人格财产之特定性与唯一性。人格财产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这样的特点使得这种对人格财产的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也自然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填补的损害,与对普通财产损害存在极大不同。原因是人格财产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财产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24]所以有学者直接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作为现代民法对新财产的一种分类对待[25]。如何判断一件物品对一个人有多大的价值或者意义,可以通过该物丢失时这个人所表现出来的痛苦来估计,因此,如果丢失某物所引起的痛苦是用任何替代物都无法减轻的话,那么该物就与其人格密切联系。[26]因此,人格财产无权处分的场合,一旦认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使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则权利人对人格财产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将无法再现,其财产利益也无法获得弥补,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损失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弥补的,故而人格财产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权利人丧失人格财产遭受的痛苦远远高于可以替代的纯体现财产利益的财产。从成本和效益考虑,善意取得适用于人格财产是不经济的,因为无论是对于个案,还是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整体衡量而言,权利人付出的代价是和成本远远高于受让人交易安全所彰显的财产利益,故而不应支持人格财产适用善意取得。
第五,人格财产系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人格财产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27]首先,人格财产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有机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这就是该类财产冠之以“人格财产”之名的缘由。其次,人格财产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第三,人格财产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基于人格财产表彰的是民法之人格权与财产权集于一物之上,不能将该类财产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割裂开来对待,也不能因两种权利的结合而简单认为人格权吸收财产权或者财产权吸收人格权,因此,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未将人格财产纳入考量对象的情况下,不能只看到人格财产之物权属性而迳行适用善意取得,更应当看到的是人格财产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故对人格权的保护排斥善意取得对人格财产的适用。
第六,人格财产处分之限制性。人格财产的所有者尽管对人格财产具有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在处分上会受到一定限制,如一个有钱人可以在离世前销毁属于自己的全部的财产,但是如果他的财产中有一幅名画或是某个朝代的器皿这类的人格财产,就不应允许其随意的处分,因为这涉及到精神权利,而这一点在许多关于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的问题上早已有人发现并讨论,对于普通的物来说,其处分上显然是没有也不应有这类限制的。基于人格财产的人格属性,往往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连,故而其处分除须符合法律关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规则之外,还须关注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人格财产中诸如人体器官、基因、尸体、遗体、家宅、祠堂等的处分与公序良俗休戚相关,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规定,是无效行为,尽管表象上看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但因为违反公序良俗和侵犯人格权,该无权处分系无效民事行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28]